《山东省信访条例》重点条文解读提纲
(2015年11月)
引子:为什么有了《信访条例》,还要制定《山东省信访条例》?《信访条例》与《山东省信访条例》啥关系?
《信访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山东省信访条例》是由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于制定主体和法律性质不同,调整范围存在差异。《信访条例》仅调整行政机关的信访工作,《山东省信访条例》则调整所有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的信访工作都在调整范围之内,从形式上实现了信访工作规范体系的统一。
地方立法必须坚持三项基本原则:“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所谓“不抵触”,就是所有的地方立法不能与上位法抵触。根据《立法法》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所谓“有特色”,就是相对于中央立法而言,地方立法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来解决自己的特殊问题,而不要简单照抄照搬。所谓“可操作”,就是地方立法要有可操作性,中央立法讲究“宜粗不宜细”,地方立法则是“宜细不宜粗”。
第一章 总 则
总则是法律中开宗明义、统领全篇的部分。凡是结构比较复杂,设有“章”这一层次的法律都有总则。总则的内容是贯穿整部条例、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范。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1、信访立法的目的:①是为了保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体现的是政治宣示价值取向。②是为了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彰显的是权利保障价值取向。③是为了规范信访活动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体现的是秩序规范价值取向。④是为了督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体现的是信访制度内部监督和自我纠错功能。
2、信访立法的依据:《宪法》第二十七条:“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第四条【信访工作基本原则】
1、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是指信访事项原则上由事发地国家机关解决,事发地解决不了的,也可以由上一级国家机关解决,下级国家机关不能将矛盾直接推给上级国家机关。“谁主管、谁负责”,是指同级国家机关之间,包括同级政府职能部门之间,应当按照信访问题的性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处理信访问题,它强调同级国家机关之间在处理信访问题中的责任划分。
2、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源头预防、疏导教育相结合。“依法”是指处理信访问题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不能随意突破法律政策底线;“及时”、“就地”是指要提高信访问题处理的效率和水平,第一时间、第一地点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防止问题久拖不决,造成矛盾激化升级、信访上行。“源头预防”是指要做好源头预防工作,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问题的发生。“疏导教育”是指要做好说服、解释和思想工作,疏导群众情绪,引导群众依法理性有序表达诉求。
3、诉访分离、分类处理。“诉访分离”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与普通信访事项的分离。把涉及民商事、行政、刑事等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从普通信访体制中分离出来,由政法机关依法处理。二是涉法涉诉信访项中诉与访的分离。凡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政法机关法定受理条件,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或者相应法定救济途径解决的,由政法机关作为诉类事项导入诉讼程序、法律监督程序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依法处理;对法律程序已经走完、政法机关不能通过司法程序或者相应法定救济途径解决的,作为访类事项按照信访程序办理。“分类处理”即“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对群众通过信访渠道提出的投诉请求要甄别问题性质,看能不能导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能不能导入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处罚、行政监察等行政程序解决,能导入的,优先导入这些途径和程序解决,不能导入的,才能按照信访程序办理。
4、“公正合理、便民利民”,其中公正合理是对依法原则的补充,“公正”就是处理问题要公道,一视同仁,不能搞差别待遇;“合理”就是要合乎情理,也就是我们经常说的要“情理法交融”、“合情合理合法”。“便民利民”强调信访活动的开展要方便信访人,比如畅通信访渠道、联合接访、带案下访、预约接访等等,都体现了便民利民的理念和要求。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由于《信访条例》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规定的比较原则,导致信访工作实践中信访人有哪些权利需要维护、哪些义务需要履行,不够明晰具体,权利义务失衡问题突出。为解决这一问题,《条例》以专章形式规定了“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置于“总则”之后作为第二章,凸显了以信访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第十二条【信访人的权利】
第一项是提出信访事项的权利,也就是信访权。第二项是委托代理人的权利。第三项是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必须开展信访调查,充分听取信访人的陈述,如果准备作出不予支持的意见,还要听取信访人的申辩。第四项是申请回避的权利。如果信访人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本人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可以申请回避。第五项是查询处理进展的权利,可以向提出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提出查询申请,国家机关必须及时告知处理进展。第六项是要求答复处理结果的权利,国家机关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向信访人答复受理结果,决定受理的还要按期答复办理结果。第七项是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予以保密的权利。第八项是兜底性条款。
第十三条【信访人的义务】
第一项义务是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出信访事项,必须遵守条例第五章的具体规定,否则就可能导致国家机关不予受理甚至因为行为违法受到制裁;第二项义务比较简短,但是分量比较重,“法律责任”部分第六十六条列举的十一类信访违法行为,绝大多数与信访人扰乱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有关。第三项义务强调要客观真实的表达诉求,不能捏造歪曲事实,也不能利用信访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第四项义务是配合国家机关调查核实处理信访事项的义务。第五项属于兜底性规定。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
当前,随着“诉访分离”、“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等信访工作制度改革措施的推进,一些基层信访干部对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能定位存在模糊认识,实际工作中出现“该受理的不受理了、该督办的不督办了”等现象,不但损害了信访群众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信访工作的正常开展。此外,由于信访工作机构不具备直接调查处理信访事项的职责权限,对信访事项的转送、交办对有权处理机关的约束力不强,“三项建议权”配套机制不够健全,导致实践中信访工作机构权威性不足、协调力不强,影响了信访事项的办理效果。为解决信访工作机构职能定位不明确、权责不匹配的问题,条例在“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督查”两章对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进行了明确和强调。
第十五条【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1、与《信访条例》规定的六项职责相比,增加了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七项属于信访法规政策宣传和咨询,就是要把法规政策跟老百姓解释清楚,主动宣传,让群众知道应该向哪个部门反映问题,而不是简单的一句“不予受理”。第八项属于兜底条款,具有开放性。
2、第一项增加了“登记”。主要是考虑到推行依法逐级走访政策之后,对越级走访的,上机机关不予受理,但是现在有些地方不仅不予受理,也不予登记,这是错误的,“来访必登”是基本要求。
3、第四项和第六项都有督促检查,第四项强调的是对信访事项的督办(对应条例的第59条),第六项强调的是对整个信访工作的督查(对应条例的第八章),实际上督查包含督办,但是为了体现这项职能的重要,分别作了规定。
第十七条【回避】
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①是信访事项的当事人(含信访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四种关系),②曾经参与过信访事项的办理,③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比如同学、朋友关系或者相互之间存在矛盾纠纷,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直接影响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人财产损益等利益),都应当回避。《公务员回避规定》明确要求,公务员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应当予以免职。公务员应当主动报告应回避的情形。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章 信访渠道
第二十一条【网络信访渠道】
第一款主要指网上受理信访,中央要求把网上信访打造成为信访主渠道,鼓励老百姓多上网、少走访,所以提到了目前位置,凸显其重要性。与传统写信、走访形式相比,通过网络渠道提出信访事项,不受时间、空间、人数的限制,更便捷、更高效,更加节省信访成本,可以说是省心省力,是目前最为便捷的一种信访形式。网络视频接访放在这个位置主要是考虑到依托的是网络,与网上信访有类似之处。有条件的国家机关可以搞视频接访,自行把握。
第二款主要是指信访业务网上流转,也就是我们经常讲的“三个全覆盖”,覆盖信、访、网、电全部信访事项,覆盖全部受理办理、复查复核、督查督办信访业务,覆盖省市县乡全部国家机关。
第二十二条【信访接待场所与联合接访】
中办发27号文件,按照一站式接待、一条龙办理、一揽子解决的要求,在市、县两级全部实行联合接访。根据国家信访局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联合接访工作的意见》,省以下都要实行联合接访。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制度】
中办发27号文件提出,省市县乡四级领导干部要按照每半年至少1天、每季度至少1天、每月至少1天、每周至少1天的要求,亲自接待群众来访,接待来访已经成了常态化的制度,县乡两级可能每天都是领导接待日。中央信访联席会议2011年下发的《关于深入推进领导干部接待群众来访的意见》对重点约访、专题接访、带案下访都有专门解释。
第五章 信访事项提出
主要是对信访人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出信访事项义务的细化和具体化。
第二十五条【以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提出信访事项】
“如实提供本人持有的与投诉请求有关的证据材料和其他证据线索”。为信访人设定一定的举证义务,有利于国家机关及时调查处理一些特殊信访问题和历史遗留问题,更好地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集体走访推选代表】
没有推选代表的,国家机关可以不予接谈。集体走访发生后不推选代表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在立法调研中,有的地方建议将“国家机关可以不予接谈”修改为“国家机关不予接谈”,以增强规定刚性;但也有不少地方反对作出太过强硬的规定。起草小组综合各方面意见后,在条例草案中保留了“可以”,主要是考虑到这有利于国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把握,防止“一刀切”拒绝接谈导致矛盾激化。
第二十八条【信访代理】
设立信访代理制度,既能够为信访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更加充分的保障,符合权利救济理论的一般原则,也有利于推动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导入法定途径解决。这也是对“职业信访代理”问题的正视和积极回。关于代理人的范围,参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列举方式作了封闭式的规定,所列范围之外的其他人员不能作为信访代理人。信访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其中工作人员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情形,近亲属是指自然人;信访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也就是所在村居、单位或者工青妇等人民团体推荐的人,虽然是同村、同单位,但没有推荐也不能成为代理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需要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信,不能私自代理。
第六章 信访事项受理
我国法律制度体系设置了包含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在内的多种权利救济渠道,但是当前群众通过信访渠道寻求权利救济的意愿仍很强烈,少数群众“信访不信法”甚至“弃法转访”、“以访压法”等问题比较突出。这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信访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权利救济渠道的边界不够清晰。信访渠道入口过宽,受理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几乎所有的矛盾纠纷,包括已经或者正在通过其他渠道解决的矛盾纠纷,都可以进入信访领域,导致信访制度的权利救济功能过度扩张,造成了信访工作“包治百病”的职能错位。为解决这一问题,按照“诉访分离、分类处理”的原则从正反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从正的方面来说,就是分别规定了人大、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信访受理清单,信访人可以“按图索骥”,直接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信访事项,无需“多头信访”、来回奔波。从反的方面来说,就是明确规定了哪些事项不能通过信访渠道解决。
第三十条【权力机关受理范围】
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一府两院”要对它负责,所以它的受理范围是比较宽泛的。处理程序也比较简单,涉及第三项和第四项的信访事项,主要是转送、交办,所以对人大信访受理范围没有作太多的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受理范围】
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是建议、意见,分别是指对应着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情况,行政机关立法情况。第四、五、六、七项既包括建议意见,也包括对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分别对应着五类主体。确定是否属于受理范围,要看两条:第一,能否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第二,能否通过行政执法程序解决,也就是第二款列举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处罚、行政监察。就像过筛子一样,经过两道筛子,剩下的才属于信访。根据第二款规定,信访工作机构对其转送的信访事项,不能简单一转了之,而是要跟踪处理进展,既要协调、督促导入行政程序办理,也要协调、督促及时办结,确保群众合理诉求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防止其向信访渠道回流。
第三十三条【信访受理程序】
人大、法院、检察院、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收到信访事项之后,首先要登记,十五日内作出处理。①如果信访事项属于国家机关职能范围、应当受理,那么就要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②如果这个信访事项应当由同级其他国家机关处理,要告知信访人向这个机关提出;③如果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规定应当转送、交办的,向有权处理机关转送、交办。目前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人大向“一府两院”转送交办,另一种是政府向政法机关转送涉法涉诉事项;④如果信访事项应当由下级处理,可以向下级转送、交办,必要时也可以向有权处理的机关直接转送、交办。跨越行政层级转送、交办,可以减少中间环节,缩短信访事项的在途时间,提高信访事项的处理效率。⑤如果属于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或者机构提出,不予受理。
第七章 信访事项办理
1、关于词语使用。注意一下《条例》中的受理、办理、处理这三个词。受理、办理统称为处理。办理又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就是有权处理机关受理直至作出答复意见的过程,广义的办理包含办理、复查、复核。其中,办理环节作出的答复意见叫做处理意见。
2、关于分类办理。国务院《信访条例》2005年修订时,在“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部分分别规定了“反映情况、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与“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的办理程序,体现了对不同类型信访事项分类办理的理念。随着近年来信访工作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信访条例》对信访事项的分类不够清晰明确,“反映情况、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办理程序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日益突出。针对这一问题,《条例》根据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目的差异,对应信访制度所具有的权利救济、政治参与、权力监督功能,将信访事项划分为了申诉求决类、建议意见类、检举控告类三类,分别设计了不同的办理程序,三者在办理方式、办理结果、办理期限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
3、针对实际工作中一些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主体责任意识欠缺、程序性规范执行不严格、实体性办理质量不高、处理结论公信力不强等引发群众重复访、越级访的突出问题,从责任划分、程序规范和实体办理等方面作了规定。
第三十七【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办理责任】
第一款首办责任制包含两个方面内容,一个方面是针对初信初访,要求解决在初次办理环节;另一个方面是针对涉及多个国家机关的信访事项,比如“三跨三分离”事项,要求明确主办责任单位。第二款主要规定了信访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有关国家机关推动信访问题解决的责任。“人事分离”时,“属事地”有权处理机关是解决信访问题的责任主体,承担主办责任;“属人地”有关国家机关需要配合“属事地”有权处理机关做好救助援助、教育疏导工作,推动问题解决,承担协办责任。
第三十九条【信访听证】
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举行听证。信访人在提出信访事项时,可以一并提出听证申请并说明理由。如果国家机关经过初步调查核实后认为该信访事项属于重大、复杂、疑难的范围,应当启动信访听证。
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承办机关层级、听证程序的不同,听证参加人员的范围应当有所区别。一般来说,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国家机关对案情相对简单、争议较为集中的信访事项进行听证时,由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参与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即可。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进行听证时,除了前述人员参加之外,还可以设立信访听证员,由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委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相关专家等担任,同时组织职工代表、居民或者村民代表、信访人近亲属等参加。
信访听证只是众多信访调查手段中的一种,国家机关应当将听证结论与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向第三人调查核实等方式收集或者形成的材料一起进行综合分析,相互印证,更为准确地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而不能把听证结论作为办理信访事项的唯一依据。
第四十条【信访与调解衔接】
2009年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提出,“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信访事项复查程序】
较《信访条例》明确了复查机关三个工作日决定是否受理的要求。这也是《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明确规定。复查三十日期限是从收到信访人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而不是受理之日起三十日。
第二款是关于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处理意见不服要求重新处理的规定。考虑到不同国家机关性质和领导体制的差异以及立法调研中各方面的意见,本条例没有就信访人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要求重新处理的适用程序作统一规定,而是通过开放式的规定为这些国家机关创设和完善相关制度预留了空间。
第四十四条【信访事项复核程序】
复核机关举行信访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三十日办理期限内。这与办理、复查环节的规定是有所差别的。为复核机关更多采用听证的办法调查核实问题提供了时间保障,能够有效提高复核意见质量。
第四十五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结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指原处理、复查意见所涉及的主要事实不清,疑点较多,关键证据材料缺失或者证据材料之间存在矛盾,不足以证明办理、复查机关所认定的事实。
2、“适用依据错误”是指错误适用了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比如适用并不调整本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应当适用上位法而适用了下位法,适用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适用了已经废止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定等。
3、“违反法定程序”是指办理、复查机关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复查意见,工作环节有遗漏、程序有缺失。比如没有听取信访人的陈述和申辩,承办工作人员存在回避情形但没有回避,或者没有向信访人书面送达答复意见等。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是指办理、复查机关超越法律明文规定的职责权限或者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处理、复查意见,比如信访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处理、复查意见涉及其他国家机关职权行使等。
5、“结论明显不当”是指处理、复查意见缺乏适当性与合理性,比如作出处理、复查意见时不考虑相关因素、考虑不相关因素,在法定范围和幅度内作出显失公正的结论,或者作出的结论与信访人提出的投诉请求没有关联等。
第四十六条【信访事项办理终结】
当前,一些信访积案难以终结、终而不结、反复启动处理程序,不但耗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还加剧了信访人自身的负担,成为困扰信访工作的一大难题。
1、信访事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如果能够达成调解协议表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就解决争议的方案形成了共识。国家机关没有必要继续将其作为信访事项办理。
2、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复查、复核的。 “正当理由”是指信访人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障碍,无法在法定申请期限内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3、信访事项经复核机关作出复核意见,书面送达信访人的。复核意见是当然的信访终结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三级终结”原则。
4、信访人自然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在办理期限内未申请继续处理相关投诉请求的。出现这种情形,提出信访事项的主体不复存在,国家机关继续办理信访事项就失去了法律上的意义。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对信访事项办理终结情形的兜底规定。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信访人不服政法机关生效法律结论,其救济权利已经充分行使、放弃行使或者已经丧失,反映问题已经以法律按政策公正处理,仍反复申诉控告、缠访缠诉,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外,政法机关可以经过复查听证、终结申报、审查决定、终结备案等程序,依法作出终结结论,对该信访事项不再启动复查程序。
第四十七条【生活困难信访人救助】
国家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如果发现信访人生活确有困难,既可以告知信访人申请社会救助的途径,由其自行申请;也可以联系协调民政部门等有关机关或者机构,依照相关救助规定将其纳入社会救助、民间互助等范围,给予必要的救助,使信访人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2014年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明确规定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政法机关给予适当经济资助。
第五十条【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答复】
对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进行答复是对信访人政治参与权利的尊重,但同时必须考虑国家机关办理该类信访事项的实际,对信访人要求答复的,国家机关应当予以答复,答复的具体方式和信访人未要求答复的是否需要答复,则由国家机关自行决定。
第八章 信访工作督查
为提高督查的权威性和实效性,本章对信访工作机构的督查职责,督查措施,“三项建议权”的具体内容、行使条件、工作程序以及信访工作分析报告制度等作了具体规定。
第五十八条【督查措施】
本条属于我省对《信访条例》突破的内容。之前草案规定的比较简单,“督查可以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约见信访人、召开听取意见座谈会、问卷调查、走访调研、暗访抽查等方式进行”,但征求意见中国家信访局和有些地方都建议对这块内容作重点规范,明确信访督查措施。使用督查措施是为了避免通过立法给信访部门争取权力的嫌弃,但事实求实地说,就给信访机构争取权力,树立权威,能够像安全生产督查、环保督查那样,在推动信访工作决策部署落实和信访事项解决方面发挥关键性作用。如果被调查的单位不配合,那就有可能涉嫌违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本章分为两部分内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和信访人的法律责任。第63、64、65条,主要以中纪委《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监察部、人社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两个文件整合的,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引发信访事项的法律责任,处理信访事项的法律责任以及违反信访工作纪律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具体包含22种追责情形,以法律责任的细化和完善推动信访工作责任的落实。第66条主要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和我省公检法司四部门《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两个文件整合的。
第六十六条【信访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信访秩序的法律责任】
1、最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信访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存在条例所列举的十一种行为的,第一步,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第二步,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其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注意这里是行为发生地。第三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的,由其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现场处置措施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必要时也可以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里规定了两个公安机关,属事地公安机关和属人地公安机关都可以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第四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意办公场所,党的机关、政协机关都属于机关。